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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潘仕暐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1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97 元,及自民國114 年
  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造成第三人受傷,原告已經理賠
  強制險68697 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代位被害人對本件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97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