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0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因該租車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係為消費關係,原告據以起訴即屬消費訴訟。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嘉義市,惟實際居住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應認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租車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就本件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