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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衍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衍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雪燕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於理賠車主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惟查,原告所指前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即被告陳衍源,業於訴訟繫屬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衍源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