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7865-TH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本院已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於本院卷),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7865-TH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