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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文智  
            高映婕  
            劉俊欣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俊欣因本件爭議身心受創嚴重,領有心臟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生活陷於困境,實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聲請人劉俊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劉文智114年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196元,名下尚有不動產6筆、車輛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5,341,234元;聲請人高映婕114年薪資所得396,000元;聲請人劉俊欣114年薪資所得505,296元,名下尚有車輛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7,600,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聲請人所提證據,尚未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