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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明鳳  
相  對  人  藍訊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相  對  人  丁梨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04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