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應忠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核閱兩造間115年度嘉保險簡調字第3號民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主張非顯無理由等情,應屬實在。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