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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複  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蔡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6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人王國樹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15,249元(含零件費用553,387元、工資116,087元、烤漆費用45,775元),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661,3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萬元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僅請求賠償177,39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豐展汽車MG嘉義廠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前往嘉義縣朴子長庚醫院接送病患至台北,我事故前鳴放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沿湖子內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我的行向是紅燈,在通過路口時,我的右前車頭與沿健康十二街西向東行駛的對方前車頭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訴外人王國樹於警詢時陳稱:我事故前沿健康十二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已通過路口時才聽到對方救護車的警報聲時,我的前車頭與沿湖子內路北向南行駛的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亦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715,249元(含零件費用553,387元、工資116,087元、烤漆費用45,775元),有豐展汽車MG嘉義廠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5日,已使用1年7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07,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3,387÷(5+1)≒92,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3,387-92,231)×1/5×(1+7/12)≒146,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3,387-146,033=407,354】,再加計116,087元、烤漆費用45,77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69,216元。
 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61,3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上開計算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⒊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2萬元,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及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國樹疏未注意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未禮讓救護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王國樹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765元(計算式:569,216×0.3≒17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