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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嘉義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列入被告有抵押權之範圍並優先分配有所不當,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非附屬建物,自無從設定抵押權,是系爭建物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應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929,978元債權額,應減為3,454,97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475,000元,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而提起該異議之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復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始為適格之原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等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第40條之1第2項現定為反對之陳述時,原為異議者,必俟收受該反對陳述之通知後,始能知悉,則其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自應於是日起算。」可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在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反對之陳述時,仍應由原為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之日起10日起訴,而非由對更正分配表有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3.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亦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顯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就原分配表起訴,而非由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人就更正分配表起訴。
 4.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先由被告於114年9月4日對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3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聲請更正,其主張略以:被告先前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抵押債權金額有誤,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30,000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70,000元,此部分應優先受償等語。準此,被告係認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所不當,被告就有抵押權部分金額應優先受償,此非明顯誤列或誤算之計算錯誤,亦非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認有違法,核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實體上聲明異議無疑。
 5.嗣執行法院認被告之異議為正當,於114年9月17日之分配期日復無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到場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送達於原告,函文亦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辦理;檢送更正分配表1件,如有反對陳述,請於3日內提出,逾期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後,於114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蓋系爭建物未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亦非附屬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建物拍賣價額應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固以「聲明異議」之形式為之,惟按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自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0條之1所定之程序以觀,原告若認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有所不當,因被告之聲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所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對更正後系爭分配表之反對陳述,而非開啟獨立之聲明異議程序。而執行法院嗣將原告之反對陳述通知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益證此節。
 6.揆諸上開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就原分配表起訴,而非由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之人就更正分配表起訴。本件情形自應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被告就原分配表起訴,尚非得由反對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之原告起訴,從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7.此外,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是上開法條所定「3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縱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惟系爭分配表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始提出反對之表示,顯逾上開規定之3日而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自不得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燃紛爭。
 ㈡原告是否逾期為起訴之證明?
 1.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縱認被告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見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本應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卻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規定,原告異議之聲明自應視為撤回。從而,本件既無合法之異議存在,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告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