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王詠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太陽能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原告所有、訴外人王冠傑所管領之1.2單芯線10捲、PVC2線1,500公尺、PVC22線300公尺、PVC8線500公尺、XLPE14線1,000公尺、PV4線3,000公尺、PV6線1,000公尺(下稱系爭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9,0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上開竊得之物以2萬元販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失竊物品價值共計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價值共239,025元,已提出其中失竊物品照片、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洵屬有據。原告既因被告上開竊盜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239,025元之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