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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處開立之帳戶存款債權全部(下稱系爭債權),且已被本院扣押,然系爭債權並非屬於原告,而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涂冠羽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遭扣押之業務獎金收入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76元非屬原告所有之財產。㈡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得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限,故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自己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對原告不利之聲明,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部分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依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之第三人乃原告之子涂冠羽等情(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以執行債務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適格,且其性質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