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峯鐘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柏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許墩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墩貴變更為顏錦義,業據被告提出任免公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平方公尺台電地坪管路(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原告民國115年1月30日書狀(下稱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陳述:
㈠排除侵害部分:
1.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間繼承取得,被告未經原告或前手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得請求拆物還地。
2.依現行電業法第39條及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應履行之程序,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非謂被告得先行施工,再事後通知,況被告亦未曾將起造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情事,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及被繼承人。
3.系爭地上物具備遷移可行性,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援引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下稱遷移原則)第4條、第5條,乃被告之內部規章或契約條款,無法規範效力,原告不受拘束,並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面積0.01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936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原告準備書狀送達日回溯5年之期間,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元,自原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地上物之功能為地下化電力電纜連接至地面或電桿之保護管道,係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拓寬臺一線公路,增進行車安全,向被告申請道路兩側電桿、電線地下化,由被告基於公益需求,約於93至94年間,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配電手冊,緊貼系爭土地及鄰地建物邊緣而設置,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稱「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
㈡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日期距今久遠,其檔案文件資料龐大,屬於配合辦理新闢、拓寬道路桿線遷移或埋設管路之現場會勘設計相關文件,依「台灣電力公司業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項目名稱「配電設計規劃及會勘協調業務」,保存年限為5年,已經銷毀,其內當有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事先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書面。又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半載,如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同意設置,早已提出異議,由此反推被告曾得同意而設置。
㈢遷移原則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符合該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始得為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現行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間繼承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曾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事先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前手置辯。依現行電業法及修正前電業法第1條規定,電業之經營具有公益性質,又依現行電業法第39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電業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其次,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業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關於配電設計規劃及會勘協調業務之檔案,保存年限為5年,系爭地上物設置期間已超過5年,其檔案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此為原告不爭執,則斟酌電業之經營具有公益性質之立法意旨,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檔案已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前開通知程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被告就其已履行前開通知程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該消極事實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占有系爭土地,難謂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應由原告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