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嘉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被告於109年8月30日00時55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A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線40公里處,因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竟嚴重超速行駛,而碰撞訴外人黃馨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黃馨誼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窩底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彎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原告顧問醫師評估後,黃馨誼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1:「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即為第八級;1-4:「精神疑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殘廢等級第七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失能等級經合併認定後,訴外人黃馨誼符合失能等級第五級,原告應給付失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因原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先行賠付失能等級第八級之賠償金60萬元,扣除後,原告再於114年12月26日賠付訴外人黃馨誼47萬元。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黃馨誼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金額,我家裡有困難,無法賠償那麼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A車與訴外人黃馨誼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馨誼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馨誼4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匯款明細為證。又被告飲酒後上路,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且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冒然超速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馨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殘廢給付47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