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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劉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納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疲勞駕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黃佳祥駕駛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含零件費用418,189元、工資71,164元、烤漆費用60,6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納滿公司已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達成和解,原告有受告知,何來代位請求權,原告事後要求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市值約5、6萬元,怎麼可能修理費達55萬元,可傳喚修理廠商到場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中華路,我因昏昏沉沉意識不清,導致我車輛不小心撞到路邊停放的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黃佳祥於警詢時陳稱:我停放系爭車輛在我住處前,順向停放在路肩,未占用道路,當時我在住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從窗戶查看發現AQP-9627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納滿公司已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達成和解,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為憑,然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接受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納滿公司)上揭事件之車輛損害之營業損失及車損以外之一切損失等計新台幣(以下同)5萬2仟433元整,…。二、BAQ-1206自小客車損壞另案處理外,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納滿公司與被告針對系爭車輛車損以外之損失達成上開和解,並不包含車損請求拋棄,是被告仍應就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萬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市值僅5、6萬元,修理費不可能達55萬元等語,然賠償損害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既仍有修復之可能,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自係支付修復費用,回復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況原告為保險業者,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修復之,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左側撞擊,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部分為車輛之左側,應係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無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保險核准估價單明細何處無必要性,則其所辯即無足採。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18,189元、工資71,164元、烤漆費用60,647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18,189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9,698元【計算式:418,189元/(5+1)=69,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1,164元、烤漆費用60,64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01,50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