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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吳睿恆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珮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因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肇事,不慎撞損由訴外人郭子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292元(含零件費用139,620元、工資18,6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道路兩側有住家擺放之盆栽及交通防撞桿,使行車之路幅縮小,兩車行駛為避免碰及盆栽及交通防撞桿,勢必均較正常情況靠內側行駛,即汽車偏向中央,汽車面積較大偏內側之部分較多,當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車前又稍微再前行一小段距離始煞車停止,並於此時間點控制車輛往右邊(外側)偏移,故交警量測現場跡證為雙方靜止狀況,並非雙方動態之原始相撞點,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二成、對方八成,原告將肇事責任皆歸咎於被告,顯有偏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NNP-858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珮瑜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子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乃未劃分向線之巷道,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NNP-8581在左彎路要左彎,在左彎過程中我習慣性會稍微靠內側,所以在彎中跟對向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等語,郭子瑋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一條右彎路上右彎,我尚未進彎時就已經先減速,在右彎過程中,對方車輛在我對面向我偏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就跟對方發生碰撞,造成車損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5/4/30 17:35:13,原告保車右轉,其行向為單一線道之柏油道路,道路右側之住宅前方擺放數盆盆栽在柏油路面上。17:35:14,被告機車出現於對向,沿路邊畫設白線處行駛。17:35:15,被告機車往路中央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參照,可知肇事路段之巷道堪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與一台機車同時平行經過仍有多餘空間,系爭車輛沿系爭巷道右轉彎時,因其右側住宅前之柏油路面上擺放盆栽,系爭車輛已靠右行駛,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系爭車輛出彎時左側仍有足夠道路空間讓被告機車通行,然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突往路中央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之巷道未靠右行駛、會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29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9,620元、工資18,672元,有前揭結帳工單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30日,已使用6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27,9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620÷(5+1)≒23,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620-23,270) ×1/5×(0+6/12)≒11,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620-11,635=127,985】,再加計工資18,67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46,65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