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栢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栢儀、林**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栢儀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栢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69,130元及利息。原告查調被告林栢儀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栢儀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名下,斯時被告林栢儀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栢儀與被告林**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發生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系爭土地11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應回復系爭土地於被告林栢儀所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之真正姓名,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林**之真正姓名,及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