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吳幸真即山富塑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運廢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4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8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