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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辛立平  
被      告  戴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84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西區環湖路與健康十六街口,因酒後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雯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882,405元(含工資58,060元、烤漆23,014元、零件801,3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勘車記錄表、修理費用評估單、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65頁),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82,405元,其中含稅零件801,331元,未稅零件為763,172元(計算式為:801,331元÷1.05=763,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3年3月12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127,195元【計算式為:763,172/(5+1)≒127,195】,加計零件營業稅38,159元、烤漆23,014元、工資58,060元,合計246,428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46,42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雯淨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500元(計算式:246,428元×0.7≒172,5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84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95至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