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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卉蓁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柒佰」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擔任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柒佰」、「路虎」、「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柒佰」指揮卓重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賺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有意交付資金,「柒佰」爰指示被告113年7月3日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夜市」門口左邊轉角收取款項,被告遂於同日11時許,到達該地點與原告碰面後,被告出示事先偽造完妥,載有卓重賢用印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用以取信原告,復而取得5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再透過Telegram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持該50萬元於跟地點附近之某汽車旅館,交付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誤信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是被告所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