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微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微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柯權倫(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現為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現為2%),嗣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6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再於111年3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現為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現為2%),嗣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6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本金90,890元、172,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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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收。 |
| | |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