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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蔡俊賢  

被      告  陳金郎  
訴訟代理人  沈敬華  
            陳昱廷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訴訟代理人  沈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被告陳金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9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3年7月26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位於嘉義市民權路(東西向,下稱甲路段)198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嘉府門市前(甲路段北側西向順向停放),上開位置西邊,是嘉義市○○路○○路段○○○路○○設○○○號誌,下稱乙路口),適有原告將訴外人蔡幸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距乙路口約2.5公尺的甲路段北側路邊(即A車的右前方),被告A02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夜間行經閃光號誌的交岔路口附近,自車道起駛,應注意前面及左右有無來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上開A車的停車位置,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起駛,向西朝乙路口行駛,適原告自上開B車停放位置,跨坐B車,自路外以倒退的方式,自北向南的方向,進入甲路段的車道,致兩車相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A02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又被告A02係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僱用人即被告捷盛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1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以1日2,500元計算30日)、交通費用4,640元、機車修理費3,150元(蔡幸倫已將本件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2個月)、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4,1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410元、交通費用4,64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應該依照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果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2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B車受損,堪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一、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自路外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A02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自車道起駛,未注意前面及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A02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復被告A02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2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A02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被告A02係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410元、交通費用4,64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女兒(經護理師考試及格)看護30日看護費用以1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家屬專職照護聲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及依卷附陽明醫院115年4月22日陽字第1150401-44號函記載:沒有明顯骨折,半日看護即可等語,堪認原告有半日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準此,以半日看護費用1,250元為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7,500元),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為3,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車主蔡幸倫已將本件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車籍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車係9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逾3年,是B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1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88元【計算式:3,150/(3+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所得請求B車修復必要費用為788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4,278元(計算式:6,410+4,640+54,940+37,500+788+30,000=134,27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應負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139元(計算式:134,278×0.5=67,139)。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8月30日起、被告捷盛公司自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3,150元,勝訴金額394元),即被告連帶負擔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