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麗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
)
被 告 曾曜俊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3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100元,及自民國115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今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被告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2*
**199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結
識原告,並佯稱:加入「達昌」投資網站係安全可信,保證
獲利賺錢云云,再介紹暱稱「黃語彤(Anna)」邀請原告加
入LINE群組「S當沖天祿班」,「陳雨萱」則向原告佯稱:
該公司是正派經營,在萬邦公司平台開戶,即可抽籤股票及
配資代操作股票投資,由操盤手暱稱「羅壬成」操作,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1時31分匯
款126萬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223***950
號帳戶,而後131萬款項轉入訴外人黃三貴之玉山銀行帳號
808-050***450號帳戶,嗣後342,100元又轉匯款至本件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兆豐銀行嘉義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342,100元後,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截圖為
證,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
在案,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