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芳玉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許○○之真正姓名,起訴程式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取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9建號建物於11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可聲請閱卷,以利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被告許○○之真正姓名。
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