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武樑
被 告 施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份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甘欣萍」、「李雪君」、「楊舒玥」等向原告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8,000元至農會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