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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順明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順孝,分割其被繼承人謝王秀羗所遺已登記為謝順孝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34分之1390、柴林脚段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60分之397(下合稱系爭遺產)。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謝春木已經死亡,且謝春木之繼承人包含謝順孝在內,尚未就謝春木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核上開判決係命謝順孝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90,555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謝春木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代位謝順孝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謝順孝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是原告撰狀日期115年4月21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謝順孝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8日函,謝春木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就謝春木所遺公同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34分之1390、柴林脚段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60分之397,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謝順孝,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謝春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