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邱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43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7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29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141,432元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26號執行程序,後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執行程序),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0元。惟前揭執行名義乃源自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72號債權憑證,及其前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29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時效為3年,而被告遲於110年及114年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之聲請,故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全卷核對無誤,固堪認定。惟原告訴之聲明本有請求被告不得持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生影響,是不能以此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2月17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被告遲至110年6月18日始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執行名義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亦可認定。準此,自本票到期日95年2月17日至被告第一次聲請執行之110年6月18日,顯逾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併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