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洪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25元,及其中新臺幣197,869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25元,及其中197,869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