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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夏康嘉麟
            康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康漢卿及被告夏康嘉麟、康錦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康漢卿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9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彩雲所有,嗣陳彩雲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後,依法為康漢卿、被告夏康嘉麟、被告康錦波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康漢卿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康漢卿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有其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堪採信,是應認康漢卿確有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代位債務人康漢卿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115年2月9日函(本院卷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81450號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1至8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康漢卿、夏康嘉麟、康錦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夏康嘉麟
3分之1
同左
2
康錦波
3分之1
同左
3
康漢卿(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代位康漢卿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