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蔡智堯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前,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追加被告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未記載追加被告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前,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追加被告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至原告聲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已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卷內115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卷第59-182頁),並未檢附黃義全或不詳車輛肇事逃逸駕駛人之資料,原告可聲請閱卷。
四、另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理由認該肇事不詳車輛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黃義全。本院已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為黃義全),原告應於115年6月23日前閱卷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