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4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7,078元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3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8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