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謝東樹即謝慶耀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附8
被 告 温麗珍即謝慶耀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5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80元,及其中:⑴38,966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⑵111,031元自11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謝慶耀於111 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然債務人謝慶耀已於113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謝慶
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
謄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
費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