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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王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