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陳昱霖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68 元,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
年12月12日23時16分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一
段與大學路一段255 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適當間隔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45,077 元(其中包含工資29,620元、塗裝
13,678元、零件101,779 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的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7 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追加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
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雄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145,077元,其中101,779元屬於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8元,併計工資29,620元、塗裝13,678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5,916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916元,及自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779÷(5+1)≒16,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779-16,963) ×1/5×(4+8/
12)≒7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779-79,161=22,618】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