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康慶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8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5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的保車停放在路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車,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等資料,核對屬實,被告到庭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224,93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53,257元,應扣除折舊,本件原告的保車出廠時間為113年6 月,車禍發生時間為114 年5 月23日,使用尚未滿一年,原告扣除折舊後自願減縮以168,386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被告對此折舊金額亦無爭執,原告於此範圍內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6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