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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田文吉  


被      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8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