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吳玉芬
被 告 王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時,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343,48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775%;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114年9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14年9月1日前繳納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本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8月1日)起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5年1月20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