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慶銘
相 對 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基礎現處於高度爭議狀態,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及案號,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已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現正審理中,相對人迄今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執行法院案號可供陳報等語。兩造間既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無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