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麗珠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68),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貴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執行事件,惟倘繼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頓失經濟來源,無力支付後續標靶藥物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恐將中斷治療導致病情急速惡化,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將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債權性質為金錢債權,縱使受損也是遲延受償的利息損失,可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得填補,自符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爰聲請停止貴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3,625元一情,有聲請人起訴狀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5日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執行之債權額為173,625元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4,725元(計算式:173,625元×5%×4年=34,725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期擔保提存上便利,本院併酌定整數擔保金為3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