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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凃冠羽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42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琬婷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470,076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4年12月19日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黃琬婷(原名:黃美玲)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帳戶內其中由直銷商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入款項,係聲請人從事直銷業務活動所取得之業務獎金,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嘉簡字第72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琬婷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76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提供擔保金額將使聲請人承受不相當負擔,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減免或降低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黃琬婷(原名:黃美玲)應給付相對人本金639,26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12月19日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黃琬婷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嘉簡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係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琬婷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金額470,076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2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4,429元【計算式:470,076×5%×(3+2/12)=7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4,429元為適當。聲請人雖請求減免或降低擔保金額,然依前所述,上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因素,而無從斟酌聲請人之資力狀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