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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惠青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貴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聲請人已提起115年度嘉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權益遭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爰聲請停止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3,837元(含本金77,440元及利息125,781元)一情,有原告起訴狀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既以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嘉簡字第73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33號票款執行之債權額為203,837元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0,767元(計算式:203,837元×5%×4年=40,767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期擔保提存上便利,本院併酌定整數擔保金為4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