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偉、黃義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未記載被告楊志偉、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僅分別記載「詳卷」、「住址待查」,又於事實及理由僅概述「在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肇事者除了被告楊志偉之外(駕駛BCZ-6007號自小客車),另有AHY-220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黃義全」等語,屬原因事實不備,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院已調得「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有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被告楊志偉、黃義全之住所或居所。
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陳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新臺幣209,109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