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燕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秋香
蕭春美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塍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秋香、蕭春美、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91,000元,及自起訴後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9,000元,及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請求(原告二聲明均係請求金錢給付,實質上為單一聲明,而多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因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以備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