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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258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李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書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經該公司人員即被告李育材訪談,被告均承諾對原告身分保密,不使原告涉入訴訟,惟被告違反契約,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精鏡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李育材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嘉義市住所接受訪談,且受不利判決之一審承審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上開原告接受訪談地點、受不利判決之一審承審法院地點,並非侵權行為地,故難認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