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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兆榮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調解為兩造當事人各自退讓所形成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方案,且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司法院民事廳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持調解筆錄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經稅務局告知調解筆錄內所載文字應更正後始能辦理。經聯繫對造,雙方均同意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未編門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調解筆錄之記載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相對人郭兆榮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帆布搭蓋之車庫等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即日起均無條件移轉與聲請人,相對人等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所有權均拋棄任由聲請人處分。」,該建物門牌號碼係依兩造所陳報之門牌號碼記載於調解筆錄,兩造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有具體特定之合意,且經兩造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足認該筆錄內容係依兩造當時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記錄,並經其確認無訛。聲請人現主張門牌號碼記載錯誤,實質上係就其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加以爭執,或事後主張與其真意不符,然此並非筆錄之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亦非單純文書記載之技術性錯誤所致,已逾更正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從而,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製作之調解筆錄顯非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調解筆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