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楊富傑
曾郁文
被 告 陳忠義(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義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告陳忠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忠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起訴陳忠義為被告,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陳忠義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14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訴之追加,亦屬起訴之一類型,因此應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忠義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