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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8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與訴外人陳協益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未取得陳協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陳協益之名義,持陳協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先向原告申辦開立存款帳戶,再於同年5月13日以上開方式,冒用陳協益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7月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接續向不知情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9,954元,並佯裝為陳協益本人刷卡消費,致信用卡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同意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支付購物金額,上開店家再持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乃依請款單所載之金額給付,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金額99,954元,扣除112年7月至113年8月已還款10,170元,尚欠款項89,7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紙(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