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蔡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0元(全部屬於工資費用),無庸計算折舊,則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25,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