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6元,及其中新臺幣6,857元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及補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