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武春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巷00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林永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4,022元(零件17,282元、烤漆19,840元、工資及板金6,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6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28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80元【計算方式:17,282÷(5+1)≒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19,840元、工資及板金6,9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9,620元【計算式:2,880元+19,840元+6,900元=29,620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