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
被 告 黃春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6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鰲自行車道旁道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侯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侯街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侯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64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